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5-05-14 07:47:53 | 次浏览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54条的理解,参照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可以免予处罚”不是“必须免予处罚”,各办案单位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是否免于处罚。即使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具备了可以免予处罚的三个条件,办案单位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食品经营者主观过错、既往表现、进货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谨慎的查验义务、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等因素,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特性、交易习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除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履行形式上的查验义务外,还应谨慎地、仔细地查验购进的食品,履行实质上的查验义务。
四、关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
(一)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采购流动摊贩、农民、渔民的食用农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并保存经供货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的联系方式、“购货凭证”(“收款收据”具有“购货凭证”的效力),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履行了“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义务。
(二)不能仅凭食品经营者单方面提供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票据判定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义务。应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不同的判定:
1.供应商承认供货的真实性或者虽然不承认,但经核查属实的,可以认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义务。
2.供货属实,但供应商提供的许可证、进货凭证、合格证明、公章等是伪造或虚假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谨慎的查验义务,仍然难以识别相关证明是虚假的,不影响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义务的认定。
3.食品经营者伪造并提供虚假的进货凭证,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由于食品经营者自己仓储不当、疏于管理或故意添加等原因导致不合格食品的,不得免予处罚。
2.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瑕疵的,不得免予处罚。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但不全面、不充分、不到位,或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谨慎的查验义务,对采购不合格食品存在过错的,不得免予处罚,但可根据食品经营者过错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存在依法从重从严的情形,不得免予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从重从严:
(1)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连锁经营企业,一年内违法行为次数计算,各门店单独计算,不计入集团违法次数。
食品经营者因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免予处罚的,应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妥善解决与消费者纠纷。
(一)办案单位在收到食品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办案单位在收到食品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并及时(无需等到调查终结)抄告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经销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农业农村等部门。
(三)不合格食品经销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农业农村等部门对经销商或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各办案单位在收到异议后,应重启调查程序。
(四)办案单位拟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54条规定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中,将案件线索抄告、移交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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